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我市水利工程总承包项目的管理,规范招投标行为,提升工程质量、安全、进度和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规范》《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本意见适用于舟山市行政区域内采用工程总承包方式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简称“水利工程总承包项目”)。
第三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的工程总承包,是指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与项目法人签订的合同,对工程设计、采购、施工或工程设计、施工等活动实行总承包,并对工程的质量、安全、工期和造价等全面负责的水利工程建设组织实施方式。
第四条 水利工程总承包项目实施应遵循“依法依规、规范管理;质量第一、安全为本;风险共担、健康发展”的原则,合理分担风险,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推进智慧水利建设和数字孪生流域建设。
第二章 项目前期
第五条 项目法人应根据项目特点和建设管理需要,合理选择工程建设组织实施方式。建设内容明确、技术方案成熟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以及采取集中建设或分类打捆的中小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宜采用工程总承包模式。建设监理、第三方质量检测等工作不得列入工程总承包范围,建设征地与移民安置中的防护工程、库底清理、专业项目等可列入工程总承包范围。
第六条 拟采用工程总承包发包方式的,项目法人应先经“三重一大”集体研究决策,再书面提请市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进行初审(区、县项目由属地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后再提交市级行业主管部门)。市级行业主管部门对项目是否适宜采用工程总承包发包方式进行论证并出具初审意见。初审通过后,项目法人应按规定执行“联审上报”和“政府上报”工作。
第七条 项目法人应在水利工程总承包项目招标前完成下列工作:
(一)完成初步设计批复或项目核准;
(二)完成地质勘察、测量及外业调查,高边坡、深基坑、隧洞、堤防基础、水闸泵站基础等关键部位勘察应达到施工图深度;
(三)完成环评、水保、防洪、通航、海域使用等专题批复,并将相关措施及费用落实到设计文件中;
(四)明确与电力、通信、燃气、给排水等交叉穿越的迁改方案及费用。
第八条 采用工程总承包模式的项目,项目法人应在招标文件中列明需深化设计的内容、深度要求及相应费用。严格按初步设计概算范围实行限额设计。
第三章 项目发包与承包
第九条 水利工程总承包项目发包应当依法招标。勘察、设计、施工、重要设备材料采购任一项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必须招标。
第十条 水利工程总承包项目招标,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原则上应在初步设计批复且建设资金落实后进行。
第十一条 水利工程总承包项目在发包前应设置最高投标限价,项目法人应在初步设计批复概算范围内合理设置招标控制价作为投标的最高限价。最高限价应充分考虑勘察、设计、施工、设备、管理、保险、风险费用等,不得压低勘察、设计费用。
第十二条 工程总承包招标文件,应依据有关规定和省水利厅示范文本要求,严格落实招标投标“七个不准”规定,并结合项目特点编制。招标文件中应包含工程总承包范围、价款支付方式、价款调整情形、双方应承担的项目风险等主要内容;水利工程总承包项目宜采用综合评估法评标,综合评估因素一般应包括工程总承包报价、项目管理组织方案、设计技术方案、设备材料采购方案、施工组织方案、质量安全保证、类似工程业绩及信用等。招标文件应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发布。
第十三条 投标人资格要求:
(一)具有与工程规模相适应的水利行业设计资质和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或组成联合体;
(二)具有相应勘察资质(含勘察内容);
(三)具有与工程规模相匹配的项目管理体系、财务和风险承担能力,以及类似工程业绩;
第十四条 联合体投标的,应根据项目的特点、复杂程度和联合体成员单位的承担能力,合理确定牵头单位,联合体协议中应明确联合体成员单位的责任和权利。联合体各方应共同与项目法人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就工程总承包建设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 承担项目代建、项目管理、工程监理、造价咨询、招标代理、第三方检测的单位,或与前述单位有控股或被控股关系的单位,不得承担同一项目的工程总承包。
政府投资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报告编制单位及其评估单位,一般不得成为该项目的工程总承包单位。招标时招标人公开已完成并获批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报告等成果的,上述单位可参与该工程总承包项目的投标,经依法评标、定标,成为工程总承包单位。
第十六条 招标人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应依照法律法规和项目特点由招标人代表以及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招标人应当选派或者委托责任心强、熟悉业务、公道正派的人员作为招标人代表参加评标,并遵守利益冲突回避原则。
第四章 合同管理
第十七条 项目法人应与工程总承包单位签订书面合同,明确:
(一)工程范围、建设内容、技术标准、质量、安全、工期、造价、环保、农民工工资支付等要求;
(二)项目经理部组建及关键岗位人员;
(三)设计变更、风险分担、计量支付、价格调整、违约处理、保修责任;
(四)智慧工地、BIM应用、数字孪生建设要求;
(五)采用总价合同的,除招标文件或工程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价格调整部分外,合同价格不予调整。
(六)约定设计优化节约投资分成办法。
第十八条 项目法人和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在招标文件及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按照公平、合理、诚实守信的原则约定总承包风险分担内容。风险分担原则:
(一)项目法人承担:因国家政策、法律法规变化引起的费用和工期调整;征地移民安置、不可抗力、异常气象、重大地质变化等导致的费用和工期变化;材料价格波动超过合同约定幅度的部分。
(二)工程总承包单位承担:因工程总承包单位原因发生的设计变更、组织管理、施工技术、采购等原因造成的质量、安全、工期、费用风险。
其他风险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鼓励项目法人和工程总承包单位通过保险手段增强防范风险能力。 , SPAN, >
第十九条 工程总承包单位应自行完成承包范围内的主体工程、关键性工作,可根据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将部分非主体工程、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分包单位,不得转包及违法分包。工程总承包单位对承包工程进行分包,须报项目法人书面同意。
第二十条 项目法人应组织开展施工图审查,但不免除工程总承包单位对施工图设计所承担的责任。对于工期长、技术复杂的工程,可分期开展施工图审查。承担施工图审查的第三方机构应具有不低于工程总承包单位的设计资质,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一条 项目法人和工程总承包单位双方应通过合同约定,将施工过程按时间或进度节点划分施工周期,对周期内已完成且无争议的工程价款进行确认和支付。经双方确认的过程结算文件作为竣工结算文件的组成部分。工程完工后,合同双方应及时进行工程完工结算、支付。完工结算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接受审计。
第二十二条 工程保修由项目法人与工程总承包单位签订保修书,总承包单位承担保修期内的法定及合同保修责任。
第五章 项目实施
第二十三条 项目法人对工程建设质量、安全、进度、资金负首要责任,负责筹措建设资金,及时支付工程款,不得要求垫资。
第二十四条 工程总承包单位负合同主体责任,组建总承包项目部,配备项目经理、设计负责人、施工负责人、质量安全专职人员,并报项目法人备案。
第二十五条 工程总承包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复的初步设计开展施工图设计,确需变更的,严格按照《水利工程设计变更管理暂行办法》履行审批程序,严禁肢解规避审批,严禁降低结构安全、防洪标准、生态环保标准。工程总承包单位可在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要求,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工程建设质量、安全、进度和使用功能要求的前提下,开展合理的设计优化。项目法人应加强设计优化管理。
第二十六条 项目法人应建立履约检查、信用评价、考核奖惩等制度,对工程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监理单位进行全过程管理。
第二十七条 工程总承包单位应落实质量安全保证体系,严格执行强制性标准,开展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对施工现场实名制、危大工程、防汛防台、度汛安全负总责。
第二十八条 项目法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人工费用拨付周期不得超过1个月,落实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及银行代发制度。
第二十九条 项目完工后,应及时开展法人验收、阶段验收、专项验收、竣工验收,具体按《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执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水利工程总承包项目的监管工作,适时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抽查、专项检查等方式进行监管。
第三十一条 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机构应加强对水利工程总承包项目质量、安全、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信用监管,及时采集、认定、共享参建单位及关键岗位人员的信用信息,实施守信激励、失信惩戒。
第三十三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等法律法规的,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意见由舟山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